诉讼请求:
1.责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对天线设备的正常维修、维护工作;
2.拆除被告自行搭建的阻隔设施。
事实与理由:
原告
2002年
6月申请加入中国业余无线电协会,
2002年
6月
14日获批
(会员编号
:XXXXX),并经过培训考核于
2003年
1月
2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操作证书
(编号
:11-XXXX,级别
:三级,无线电呼号:
BG1UO)。
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1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22号》和《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申请设立业余无线电台
(站
),经过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对原告设备逐一进行检验合格后,获批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执照》
(执照编号:
1100200XX001/LM0001/1、
/LM0003/4、
110020120XXX/H0001)。
2003年原告在楼顶区域架设无线电天线,设立天线的下方为楼梯间和两单元交界处,下方无居民居室。原告按照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每年春秋两次上楼顶对天线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以保证设备设施的安全性。
2005年春季,房管所对楼顶进行防水施工作业。施工人员发现原告楼顶天线后将此情况报告派出所,派出所民警王睿到现场查验原告相关证照,并取复印件备案后,防水施工单位开始进行作业。完成后原告查看对天馈线无损后,告知派出所民警王睿。
2006年夏季,被告称家中遇降雨便跳闸,多次要求原告必须马上安装避雷针。对此无知的要求本人多次对其进行耐心解释,而被告不但无知且固执。无奈下原告给其提供了国家气象局的电话,让被告举报原告
(设置任何防雷设置必须经由国家气象局审批
)。国家相关部门警告被告的无知行为后,被告才作罢。
(避雷针的正真名称为“接闪器”!
) 2013年
5月,原告欲再次上楼顶对天线进行检修时,发现楼顶进口被封闭,无法通过。经询问发现为被告所为,理由是打扰被告休息,不利于防盗,原告破坏了防水。房管所委托被告对入口进行了封闭,并坚决不允许原告通过。
经原告询问房管所,房管所无人知晓此事。
原告认为被告凭臆断和想象,擅自封闭楼顶入口的做法不妥且非法,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1. 原告每年仅限春秋两季上楼顶对天线进行正常的检修,每次检修时间也仅为
2-3小时左右,被告称打扰其休息与事实不符;
2. 入口处原已经用铁链进行了捆绑,从楼顶面无法打开,只能由楼道内开启。被告所称的防盗隐患无从谈起;
3.房管所对楼顶进行防水作业,原告均协助进行,且原告天线与楼面接触面很小,防水作业时已经将结合面一并封闭,对防水无任何影响。被告根本未到实地进行查看,仅凭臆断便做为其借口;
4. 作为日常检修入口被告个人无权擅自封闭,更不该假冒房管所名义进行封闭;
5.楼顶屋面的入口也作为紧急情况下人员的逃生转移出口,被告个人无权擅自封闭。由于被告的无知行为,将会给所有楼内居民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侵害所有居民的权益;
(被告也知道本楼曾经发生过火灾
)6.原告设立的天线设备均为购买的符合国家各项要求的产品,价格昂贵,仅传输导线的价格就为
18元
/米。由于被告的无故阻碍导致原告不能进行正常维护,如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7.原告设立的天线设备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原告有责任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并保障其安全性。由于被告无故阻碍,
2013年原告尚未进行维护保养,如由于因维护不当造成的事故原告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尽快责令被告停止继续侵害原告的权益,并拆除其封闭装置;
8.业余无线电台
(站
)已被纳入国家应急联动体系,平时为会员研修无线电技术,特殊情况下即为国家应急响应机制中通讯保障设施,被告无权阻碍。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无知,擅自封闭楼面入口的做法给居民造成了重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凭想象和谎言,阻碍原告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设备设施处于危险状态下,必须马上纠正,拆除其擅自设立的设施,消除安全隐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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