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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5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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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楼 发表于: 2016-11-26

  新华社北京11月25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199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 201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军地建立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共同划分无线电频率,协商处理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间的无线电管理事宜。无线电管理重大问题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管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系统(行业)使用的航空、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规划本系统(行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

  第三章 频率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单位的意见,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科学技术发展以及频谱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

  (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

  (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

  第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频率的情况,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无线电频率的用途、使用范围、使用率要求、使用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地面公众移动通信使用频率等商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许可,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

  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交通运输、渔业、海洋系统(行业)使用的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项目、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际电信联盟依照国际规则规划给我国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给使用单位。

  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非规划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提出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协调,并依照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报、协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组建卫星通信网需要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卫星轨道位置和卫星覆盖范围等信息,以及完成国内协调并开展必要国际协调的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四条 使用其他国家、地区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卫星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并完成与我国申报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对拟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须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拟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

  第二十六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

  (一)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余无线电台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有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卫星测控(导航)站、卫星关口站、卫星国际专线地球站、15瓦以上的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其他重要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等事项。

  无线电台执照的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统一申请无线电台识别码序列,并对无线电台识别码进行编制和分配。

  第三十五条 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建设项目的,应当考虑其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意见。

  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下同)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的核发情况定期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设置、使用非制式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三十九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四十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专用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但是参与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除外。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四十二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生产或者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第四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进口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货物收货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人员、寄递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凭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办理通关手续。

  进行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四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

  第五十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第六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五十一条 无线电频率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国境内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协调处理。

  需要向国际电信联盟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提供无线电管理相关资料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五十二条 在边境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签订的无线电频率协调协议。

  第五十三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除使用外交邮袋装运外,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通关手续。

  其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到海关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手续,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批准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航空器、铁路机车、车辆等设置的无线电台在我国境内使用,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五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五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第五十七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五十九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和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定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征求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六十一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由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工程选址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未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或者未征求、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的,不得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在已建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的周边区域,不得新建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设施,不得设置、使用干扰其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国家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

  第六十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频带外让频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第六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采取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校准发射频率或者降低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有害干扰的,可以责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暂停发射。

  第六十七条 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无线电监测、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其在产品质量监督、市场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无线电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和无线电信号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违反海关监管法律法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的,进行协调以及履行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

  第八十四条 军事系统无线电管理,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广播电视的无线电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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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1楼 发表于: 2016-11-26
老大v5,   受哪里的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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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BD7IH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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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2楼 发表于: 2016-11-26
学习了第一章。第六条很好,“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言则我有执照设台,别人不得来干扰。第五条也很好,“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这其中就包含对业余无线电活动的鼓励和支持,我们的每一次通联,实质就是一次实验,看能不能通联上。

看来有必要获得一本这个条例的硬拷贝,最好是官方印制出版的,更具权威性。在需要的时候,让自己和周围的人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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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BG6IY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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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3楼 发表于: 201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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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4楼 发表于: 201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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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7IS:老大v5,   受哪里的权了? (2016-11-26 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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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王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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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5楼 发表于: 201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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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6楼 发表于: 2016-11-26
新条例修改了哪些?对咱们业余无线电有什么影响?谁给解读一下!
BD6IF BG6IF BH6PZD BG6-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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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ly@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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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7楼 发表于: 2016-11-26
等砖家出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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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8楼 发表于: 2016-11-28
现实情况沒解决 用对讲机的场所很多[KTV 滨馆 饭店]但办照很费时 应放权简化办照 参考电瓶车照 这样一耒用户合法了国家又多了财攻收入 双赢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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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bd7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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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9楼 发表于: 2016-11-29
这个条例应该不是专门管火腿的,应该是专门管桑拿房物业单位保安啥的吧·······
呼号:BD7IAL
QTH:广东广州
QQ:362085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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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业余无线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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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 装 A  广西南宁
2014.12 装13 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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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10楼 发表于: 2016-12-01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

是不是所有呼号都是省级机构核发,包括集体台、中继台等??
广西北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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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11楼 发表于: 2017-04-08
等专家出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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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12楼 发表于: 2017-09-15
我是个搬运工,转载一篇文章,和大家一起学习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发布时间:2016-12-01  来源:政策法规司

          日前,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命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新形势下无线电健康发展、依法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和过程
  
         无线电频谱是国家的战略性稀缺资源,是信息化发展的重要载体。1993年颁布的《条例》,对于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频率开发利用、维护电波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无线电技术日益广泛应用。随着“中国制造2025”、“互联网+”、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的加快实施,智能制造、下一代移动通信、物联网、车联网等新技术新业态快速发展,无线电广泛融入到经济社会和国防建设中。截至2016年上半年,无线电台(站)达到了403.8万个,较2010年增长了50%。与此同时,各行业各领域对频谱资源使用的依赖程度不断加深,频谱资源日趋紧张。无线电干扰也日益增多,私设电台特别是“伪基站”、“黑广播”等问题突出,严重干扰了航空导航、公众通信等活动,不仅破坏了电波秩序,更威胁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十二五”期间,无线电管理机构共查处了6500余起无线电干扰、3951起“伪基站”案件、3301件“黑广播”案件。
  
      同时,无线电领域的改革不断深化。1993年以来,我国建立了国家、省两级相对集中的无线电管理体制,加强了军地无线电协调机制建设。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了战略部署,要求加快重点领域立法,对无线电依法行政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无线电管理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利企便民。
  
     面对新的形势和要求,《条例》有关制度已经不能满足无线电发展和管理的实际需要,亟需在总结无线电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原《条例》进行修订。
  
      200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总参谋部联合向国务院、中央军委报请审议《条例(修订送审稿)》。自《条例》送审以来,工业和信息化部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开展了大量的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立法协调等审查工作。在国务院法制办的大力推动下,在军地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2016年9月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11月11日,习近平主席、李克强总理签署了国务院、中央军委第672号令,公布修订后的《条例》。这是工业和信息化部成立以来,历经起草、上报、审议和公布全过程的第一部行政法规。
  
       二、《条例》修订的思路
  
       《条例》的修订是我国无线电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在《条例》修订工作中,体现了以下思路:一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有效开发利用频谱资源和防控无线电有害干扰等核心问题;二是促进科学管理,在频谱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的基础上,围绕频率、台站、设备和秩序等四个关键环节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三是推进放管结合,在提高频谱资源利用效率、维护电波秩序的前提下,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释放发展活力。《条例》的修订,将为无线电事业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三、《条例》修订的主要特点
  
      这次《条例》修订时间长、难度大、协调部门多,修订的内容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是“全”。这次《条例》修订工作,根据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等决策部署,围绕无线电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对主要制度进行了全面修订。新《条例》的框架结构进行了调整,由原《条例》的十章整合为九章,并且对原《条例》的全部条款都作出了修改,条文数量比原《条例》多了70%,由原来的49条扩充到85条。修订过程中,重点围绕频率、台站、设备、秩序等四大核心问题,结合无线电管理实际和技术发展的需要,调整了主要管理制度,使相关制度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二是“减”。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本届政府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抓手和突破口。近年来,国务院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结合无线电管理的实际,进一步减少和规范了行政审批。新修订的《条例》集中反映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如取消了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用频核准等审批项目,下放了大多数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权。对保留的审批事项,也优化了审批程序,规范了审批条件和流程,最大限度地缩小审批范围。对于业余电台用频、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微功率短距离发射设备等与群众关系密切、数量众多的频率、台站和设备,明确取消了相关审批要求,给市场主体松绑,释放企业发展活力。
  
     三是“增”。根据无线电管理中的新问题、新要求,新《条例》完善了一系列管理制度,为无线电管理“工具箱”充实了很多新工具。例如,明确了公众移动通信等商用频率的招标、拍卖等市场化配置机制,新设了闲置频率的收回制度、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和维修管理制度、边境地区频率协调制度,加强了事中事后监管,填补了无线电管理法律制度空白。
  
     四是“严”。从多年来查处“伪基站”等违法案件的实践来看,原《条例》的震慑效应、处罚力度远远不够。新《条例》加大了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将擅自设置使用电台的罚款上限,由原来的5000元提高到了50万元;对于擅自设置、使用电台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无线电发射活动,新《条例》要求暂扣设备、查封电台、实施技术阻断,提高了违法的成本。另外,去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降低了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门槛,并增设了加重情节的量刑档次,将最高刑提高到了7年有期徒刑。新《条例》将与《刑法修正案(九)》相互衔接、呼应,加大对无线电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共同维护电波秩序。
  
       四、《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频率有效利用方面。明确了制定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应当考虑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科技发展以及频谱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增强了无线电频率划分的科学性。确立了行政审批、招标、拍卖等方式并存的资源分配制度,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频率资源的许可,继续采用行政审批的方式予以重点保障;对于地面公众移动通信使用频率等商用无线电频率,可以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实施许可,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缩小了许可的范围,对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制式电台等使用的频率不再实行许可。完善了闲置频率的收回制度,对超过2年不使用的频率可以收回。此外,适应航天事业发展和空间业务广泛应用的新要求,增加了卫星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根据有关国际规则对卫星无线电频率的申请、使用作出了特别规定。
  
         ( 二)在无线电台(站)管理方面。下放了大多数台站的审批权,除空间无线电台、卫星测控(导航)站等5类无线电台(站)和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重要无线电台(站)外,其他无线电台(站)均由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明确了无线电台(站)许可条件、程序,缩小了许可范围,对与群众关系密切、数量庞大的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微功率短距离电台等不再实行许可。明确了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的制式电台由有关部门审批并定期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了无线电台(站)使用者的义务,要求使用者按照规定的条件使用,定期对无线电台(站)进行维护。
  
       (三)在发射设备管理方面。明确了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条件、程序,取消了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用频核准、微功率短距离发射设备核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明确了研制、生产、维修发射设备的管理措施,避免产生有害干扰。总结打击“伪基站”、“黑广播”等违法行为的工作经验,规定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发射设备需进行备案。规定了质监、工商部门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生产、销售发射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其发现的违法行为。
  
      (四)在电波秩序维护方面。明确了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由城乡规划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对射电天文台、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周边区域不得新建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设施,不得设置使用干扰其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明确了对船舶、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专用的导航、遇险救助等频率,予以特别保护。对非法无线电发射活动,可暂扣发射设备、查封电台、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此外,明确了无线电监测机构实施信号监测、查找干扰源和非法电台等任务。
  
        (五)在管理体制方面。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4〕34号),不再规定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职责,明确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根据军地无线电管理工作的经验,建立军地协调机制,协商处理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间的无线电管理事宜。不再采取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表述,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管理,对航空、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实施管理,规划本系统(行业)台站站址和建设布局,并核发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和电台识别码等。
  
      五、《条例》如何体现简政放权的改革精神
  
     《条例》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取消、下放和调整了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加强了事中事后监管。
  
         (一)在取消方面。为了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部署,取消了“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用频核准”等审批事项。
  
        (二)在下放方面。为了推进利企便民,下放了大多数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权。除空间无线电台、卫星测控(导航)站等5类无线电台(站)和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重要无线电台(站)外,其他无线电台(站)均由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实现绝大多数无线电台(站)的属地化管理,既方便了设台用户,又便于对无线电台(站)使用进行监管和服务。
  
        (三)在调整方面。对于一些与群众关系密切、数量众多的无线电频率、台站和发射设备,缩小了审批范围。包括: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制式电台以及国际安全遇险系统等使用的频率,免予办理频率使用许可;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微功率短距离电台等无线电台(站),免予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微功率短距离发射设备,免予型号核准。
  
        六、《条例》对“伪基站”等违法活动的惩治措施
  
       根据《条例》的规定,对“伪基站”等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无线电监测、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对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够成犯罪的,在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加重处罚,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去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降低了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门槛任,并增设了加重情节的量刑档次,最高提到了7年。《条例》通过上述规定,与《刑法修正案九》进行了衔接。
  
       七、贯彻落实《条例》的下一步工作安排
  
      随着新《条例》的发布,无线电法律制度建设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无线电管理工作站在了新的起点上。对于贯彻落实好新《条例》,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营造宣传贯彻新《条例》的良好氛围。全面贯彻落实新《条例》,搞好学习宣传是基础。要把宣传贯彻《条例》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部署结合起来,与《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结合起来,通过编制《条例》释义、组织培训、专家解读、媒体宣传等方式,开展形式多样、广泛深入的学习宣传活动,使广大无线电管理工作者准确地理解、把握和执行好《条例》,使广大群众了解《条例》的主要制度,增强法制观念,也使更多的部门和单位关心、支持无线电事业发展。
  
      (二)抓紧做好配套规章制度的立改废。《条例》是无线电领域的顶层制度设计,对无线电管理的重要制度作出了基本规定。其中,频率使用许可、电台设置使用许可、边境地区频率协调、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等制度,还需要通过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原有的无线电频率划分、电台执照管理以及铁路、民航和渔业等系统无线电管理规章制度,也要根据新《条例》以及无线电发展的需要进行完善。下一步,需要抓紧组织做好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与此同时,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也要抓紧与地方的立法机关进行沟通,依照新《条例》对地方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进行清理,提出立改废建议。
  
       (三)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无线电行政执法。新《条例》的修订来之不易,经历了长期的研究论证和艰苦的协调历程,执行好《条例》更难。《条例》的实施效果,关键在于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无线电管理工作者的日常执法。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作为《条例》的执法主体,要加强交流和培训,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保证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于《条例》赋予的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等权力,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手握戒尺、心存敬畏、加强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执法,加大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行为,维护《条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管理中,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管理方式创新,优化公共服务,不断增加群众的获得感。


                                                                                               备注说明:这篇文稿,是由BA9BF转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的一篇政策解读文件。
                                                                                                                       链接如左侧所示:http://www.miit.gov.cn/n1146295/n1652858/n1653018/c5393112/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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